(2010)杭下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君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君红。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红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君红在本市下城区杭州美居商务酒店8418房间,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2015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抓获,追回人民币18978元及身份证等物。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买春凡、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君红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君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君红在本市下城区杭州美居商务酒店8418房间,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窃得孙某外衣口袋、裤子口袋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150元及身份证、皮夹等物。当日14时许,被告人在本市凯旋路266号神农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处查获人民币18978元及身份证、皮夹,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买春凡、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君红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君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王君红退赔被害人孙志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