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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甲、刘乙借款与刘甲、刘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甲、刘乙借款,刘甲,刘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03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甲、刘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甲、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刘甲以生活日常开支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某某巍山信用社溪口分社申请短期贷款,被告刘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刘甲短期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2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算;被告刘乙在保证书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甲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刘乙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刘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3.30元及利息1635.95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63.30元及利息1635.9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刘乙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刘甲、刘乙辩称无力还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甲、刘乙均无异议,具备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甲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乙签订的对该笔借款所做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甲负有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刘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3.30元并支付利息1635.95元(已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甲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甲负担,被告刘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