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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宁波市江北区××汽车××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宁波市江北区××汽车××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43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汽车××司,江北区××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汽车××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本人于2007年8月5日进入宁波市江北区××汽车××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程序员,月薪2200元,由于当时疏忽,公司未给予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2日,因本人要求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公司未给予答复,在双方多次磋商未果下,本人向江北区劳动部门反映事实情况,公司得知后,以无故理由解除本人劳动关系,无故辞退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汽车××司答辩称:1、我司与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称其为我司程序员,但我司网络服务一直是委托第一站网络服务公司,其主要负责人为江某某,负责开发及维护,并未设立自己的网络部门,且从未委托其他个人从事相关业务,该事实由我方与江某某之间的《网站开发维护协议》为证。其次,所称其工资2200元,并不是由我司支付的,我司发放工资有正规的工资表,上面有公司乙部,人事部以及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并在发放时提供工资条。但我司的工资表上从未有过邵某某的工资发放记录。第三,原告在仲裁时当庭出示了一个员工厂牌,该厂牌显示为宁波第一站汽车网络有限公司的员工。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公司丙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我司的通讯录,并且是复印件,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公司员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区××字[××]××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五张,证明其以公司员工名义,参加了被告公司活动,以及宁波人才网被告公司招聘程序员简章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人才市场招聘程序员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我司年终晚会会邀请业务往来比较密切人员参加,而且招聘资料是第一站江某某委托我司的平台招聘的,故不能证明原告系我司员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交工资表一份,证明公司对员工工资的发放都是正规表格,有正规程序的,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部分员工的工资单,还有一部分没有提供,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仲裁时当庭提供一份工作厂牌和一份通讯录,上面很清楚,显示原告是该汽车第一站网络服务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北区××字[××]××号中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第一站网络公司丁,以及本院当庭向原告询问工资是谁发放的,原告回答工资是被告给江某某,江某某代发给原告的,是现金。作为劳动关系可证明事实之一,工资发放是由江某某发放且是现金,故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由“宁波汽车第一站网络有限公司”负责人江某某招用,平时工作任务由江某某指派,工资亦由江某某发放。“宁波汽车第一站网络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负责开发维护被告公司网站等工作,但尚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邵某某系“宁波汽车第一站网络有限公司”负责人招用,工资也由其发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5号第一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亚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