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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告石某某、杭州××××钢房制造有与石某某、杭州××××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杭州××××钢房制造有,石某某,杭州××××钢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杭州××××钢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杭州××××钢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利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利源××从浙江金某建设有限公某承包了浙江德华某某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某4号、6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利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于2007年12月18日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某某资质和条件的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又组织原告等人到德清德华某某宝工地进行施工。2008年5月26日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从十米高空坠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过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5月28日,石某某安排原告从德清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出院,此后一直在家休养。2009年11月5日,原告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检验,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石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利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院,要求石某某赔偿医疗费771.30元、交通费364.50元、误工费29057元、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695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9340.80元;利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某某、利源××负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将石某某作为雇主是不恰当的,石某某只是利源××的员工,并在利源××工作了20多年。2007年,利源××接到德清德华某某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某建造钢结构大型厂房的工程合同。2008年5月20日左右,在德华某某宝工地施工的工人因工程质量和安装费的问题不做了,已经盖好的屋面板要全部返工。2008年5月22日,利源××领导让石某某帮忙组织工人到德华某某宝工地施工,��前期做的不好的屋面板全部返工,再把剩下的活做完,因为停工一天要罚3000元。2008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屋面板返工作业中从十米高空坠落,利源××现场负责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过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5月28日,利源××委托石某某把原告转到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利源××承担。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原告伤情已基本完好,在家养伤,养伤期间的生活费用也是由利源××支付的。综上,原告与石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源××辩称,原告与利源××不存在雇工与雇主的关系,原告是由石某某直接雇佣的。利源××与石某某施工队于2007年12月18日���立了有关某某兔宝宝工程的安装协议,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利源××负责支付石某某施工队工程款,故利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利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2、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在德清德华某某宝工地受伤,先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救治及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八份,欲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及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十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相应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及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相应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相应鉴定费的事实。8、人口信息情况表二份、临时居住证一份、租房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某某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的事实。9、德清县120出诊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德华某某宝工地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是否发生了这些费用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事发前是否居住在此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利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德清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一页“姓名(冯某某)王某某”有异议,且德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医嘱转浙二医院治疗,但后又转去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对转去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有异议,对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由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其余的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起始地点,且票面显示大部分是在杭州,按常理来说应当发生在湖州或富某,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人口信息情况表及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沈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湖州德清,而这些证据显示均不在湖州德清,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石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二份,欲证明其是利源××员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合同并不能证明石某某在组织原告等工人到德华某某宝工地施工是公某的一种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利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石某某组织原告等工人到德华某某宝工地施工是一种职务行为,对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均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不是杨某某,应是郁某某。被告利源××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安装协议一份,欲证明利源××在2007年12月18日与石某某所代表的施工队签订过一份涉及德华某某宝工程的安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由利源××提供钢结构材料及辅助配件并支付相关费用,石某某负责人员的组织、雇佣、安全生产管理等及利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源××把德华某某宝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某某资质的石某某是不合法的,应由其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其承包的任务都已经完成了,原告出事���在做的工程是利源××让其找人帮忙做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袁某某出具的收据,因袁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7,系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对人口信息情况表、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沈某某出具的证明,因沈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能证明���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利源××提供的证据,系利源××与石某某施工队就德华某某宝工程所签订的安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利源××承包了浙江德华某某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某的钢结构工程后,于2007年12月18日与石某某施工队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将德华某某宝工程中预埋螺栓、钢结构梁柱、檁条及次构件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石某某施工队施工。该安装协议约定,利源××提供钢结构材料及辅助配件并按进度和实际情况支付工程款,石某某施工队提供吊机、工具、氧气乙炔及电焊条按利源××的工程进度施工;因施工不当而造成人员伤亡,利源××概不负责,即安全责任问题,石某某施工队须自行承担。王某某经老乡介绍、由石某某组织前往德华某某宝工程工地施工。2008年5月26日上午,王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高空作业时不慎从十米高处坠落,后经德清县120急救车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5月28日,王某某被转至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08年6月18日出院。王某某出院后,在杭休养,并定期前往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复诊。在此期间,王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771.30元,交通费184.50元。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诊疗证明书,认为王某某的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尚未拆除,实施拆除手术需住院,费用5000元。2009年11月5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王某某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王某某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打工和居住。再查明,石某某曾与利源××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利源××将德华某某宝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石某某施工队施工,石某某又组织王某某等人前往现场施工,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石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在德华某某宝工程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事实清楚,石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利源××作为发包方在明知石某某施工队没有任何某某资质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石某某施工队施工,应与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某某明知其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却安全意识淡薄,在不戴安全帽,不系保险绳,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71.30元、交通费1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2008年5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1月4日,共527天,其主张按照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2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057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共住院23天,其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695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构成九级残疾,其主张按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0908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实施拆除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需花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形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771.30元、交通费184.50元、误工费2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695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24160.80元的70%即人民币86912.56元;二、石某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石某某应赔偿王某某人民币939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杭州××××钢房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7元,减半收取1543.50元,由王某某负担469.50元,石某某、杭州××××钢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