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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赖某军与深圳市国x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军,深圳市国x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号原告赖某军。被告深圳市国x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力。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阳,广东一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被告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2009年9月7日终止原告劳动关系,没有书面通知。2009年5月至8日期间,被告以公司单量少为由需扣无薪工资,每月克扣原告的部分工资。原告2007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直到2008年6月1日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以上均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故请求判令:1、请求支持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125元(4.5×8250元/月)及200%经济赔偿金,合计74250元;2、请求支付2009年5月至6月未发足工资差额2750元(1375元/月×2月);2009年7月至8月未发足工资差额1375元(687.5元/月×2月),合计4125元;3、请求支付2008年1月至5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5×7500元/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5年7月5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货仓部经理。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工资都是每月7250元,2008年6月1日以后每月工资825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称被告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六、申请仲裁时间:2009年9月11日。七、仲裁请求:与诉求一致。八、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6月未发足工资差额2750元、2009年7月至8月未发足工资差额137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真实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2009年5月至6月未发足工资差额2750元(1375元/月×2月),2009年7月至8月未发足工资差额1375元(687.5元/月×2月),合计412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5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2008年6月1日始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8年1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的赔偿不属于原告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告应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应于2009年6月1日前申请,且期间未发生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等事由。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行使其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4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