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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环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被告:袁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诉被告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及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6月16日至今,原告受委托对被告所在的美好家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及日常维某某共计1668.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及日常维某某。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6)65号、仑价(2008)16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及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某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及其住房面积的事实。被告袁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日常维某某金额、未付物业费的期限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无故不付物业费,而是因为被告的房屋系从其他拆迁户处购入房票后再直接从房地产开发公司买来的,被告事后也交纳了管道煤气配套费,因为如果是一般商品房的话,该款无须交纳,已包含在房价中,故被告房屋的性质系拆迁安置房,被告应交纳的综合服务费收费某准也应按拆迁户收费某准每月0.15元/平方某某支付,而且当时被告也主动去交过物业费,但因原告坚持要求按每月0.25元/平方某某收取,双方未达成一致。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契证、管道煤气收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购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契证、管道煤气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仑区拆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费用“以奖代补”实施意见规定,政府的拆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费用实施补贴的对象为拆迁安置住户,而被告本身并非拆迁安置户,其提供的契证、管道煤气收费发票与其欲证实的其应按拆迁户标准来交纳综合服务费并无直接的证明力,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美好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美好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该小区业委会继续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如业主逾期缴纳均按照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2008)16号文件收费某准依法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一年交纳一次。根据北仑区物价局文件规定,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某准为:2008年前的综合服务费每月为0.25元/平方米,日常维某某每年为1.5元/平方米;自2008年1月1日起综合服务费为每月为0.45元/平方米,日常维某某不变。被告系该小区3幢306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11.8平方米。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291.2元(0.25元/平方米·月×3个月×111.8平方米+0.45元/平方米·月×24个月×111.8平方米)、日常维某某377.3元(1.5元/平方米·年×27/12年×111.8平方米)被告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宏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美好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由于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应按0.45元/平方米·月支付。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要求按拆迁户标准交纳综合服务物业费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及日常维某某共计1668.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