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2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08年4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至今被告未归还一分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相应民事违约责任。且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4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郑元有审 判 员 陈 瑛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