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原告张××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经营的江阴市周某海灵液压机械厂与被告张×经营的宁波市鄞州云龙茂盛金属废品回收店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125型压块机一台,价款6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价款21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告购买125型压块机一台,价款计66000元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云龙茂盛金属废品回收店发给江阴市周某海灵液压机械厂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21000元,余款4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原告经营的江阴市周某海灵液压机械厂与被告张×经营的宁波市鄞州云龙茂盛金属废品回收店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125型300x300压块机一台,价款66000元,交货日期20天左右,付定金10000元,余款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定金。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交付给被告125型300x300压块机一台,被告仅支付价款21000元,余款45000元未付。2008年12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函一份,内容为原告提供的压块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并返还价款21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张××价款4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人民陪审员 王金晶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