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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某,女,公民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兴X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其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从王某某原审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及证人刘某(兴X公司人事主管)的证言可以看出,兴X公司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其向王某某支付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因该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兴X公司实际中向王某某支付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属兴X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应成为加重兴X公司合同义务的情形,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兴X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8年9月工资2482.76元(3000/21.75×18)。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兴X公司上诉称王某某侵占公司货款,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其解雇王某某合法,无需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审关于兴X公司违法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的认定准确,理由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兴X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兴X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3000元×2个月×2倍)。原审因对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导致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某某2008年度的提成和奖金问题,王某某二审提交了U盘一个,用以证明其在2008年度已完成销售额449793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原审提交的2008年销售台帐及相关电子邮件性质相同,王某某未能证实U盘、台帐及电子邮件等数据未经过修改,该类数据未经兴X公司核对或确认,且兴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列证据,原审对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其他处理妥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兴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2482.7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