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第24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OO9)深宝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被害人邹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赵某某,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得知被害人邹某某因扩大投资急需贷款,便谎称自己社会关系熟,可以帮邹某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但需要48万元的”手续费”。邹某某和赵某某为此事在深圳市宝安区华×酒店商谈多次,邹某某最后同意并先行支付赵某某28万元。2006年11月,赵某某通知邹某某称可以办到海南海口中国农业银行的承兑汇票,要邹某某到海南省海口市。邹某某随即和两名广东发展银行宝安支行的工作人员来到海口。赵某某在收取了邹某某20万元”手续费”后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南航支行面额为2000万的承兑汇票交给邹某某。邹某某要求和赵某某及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到农业银行验证该汇票的真伪,但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辞并借故将该承兑汇票拿回。事后,被害人邹某某多次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要求退还48万元。但被告人赵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害人邹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在北京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物证、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出具的证明书、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赵某某名片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480000元。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所行为系民事行为而非盗窃罪,请求法院公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赵某某交给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南航支行面额为2000万的承兑汇票的真伪。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南航支行营业部在该通知书上回复”经查实,我部2006年全年未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加盖了该营业部的公章。该回复的证实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给邹某某的所谓银行承兑汇票并非是票面上载明的出票银行开出的,因此是虚假的银行票据。而邹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通过正常的程序在出票银行进行验证。结合这两方面证据,足以证实赵某某提供给邹某某的所谓银行承兑汇票是虚假的。赵某某以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邹某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