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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据1份,书面承诺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5日,丁某某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徐某某先向丁某某支付了40000元借款,于当晚又向其支付了20000元,对上述两次付款,丁某某分别出具借据2张,其中20000元的借款书面约定于2009年7月24日归还。由于丁某某未按该约定的期限归还徐某某借款20000元,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20000元。如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