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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舒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郎某。原告舒某甲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起诉称:1993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舒某乙、舒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任何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更无法共同创业,导致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多年来,根本无家庭温暖,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郎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舒某乙、舒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与原告亲戚之间未能处理好关系而时有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可能没有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尊重长辈,妥善处理夫妻间的日常琐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要求与被告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