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尔×与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尔×,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街××号。法定代表人:郑乙。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为被告生产加工相应的纸箱。此后,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09年5月26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51909.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1909.4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往来款项核对函各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2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51909.46元。被告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为被告生产加工纸箱。截止2009年5月26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51909.4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完加工任务后,被告对尚欠的加工费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其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加工费,据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5190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金华市××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