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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汤金平、姚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汤金平;姚伟伟;来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永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冯春。被告汤金平。被告姚伟伟。被告来连春。原告张永杰与被告汤金平、姚伟伟、来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姚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金平、来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杰诉称:被告汤金平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二分半。被告姚伟伟、来连春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汤金平一直未付,被告姚伟伟、来连春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金平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17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半计算的利息、代理费2400元,并由被告汤金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姚伟伟、来连春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金平、来连春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姚伟伟辩称,当时汤金平的借款不是12万元,而是2万元。借款当时大写没有写,因借据一直在原告手上,原告就把2万元篡改成12万元,后又把数字的大写补上的,要求庭后申请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被告汤金平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姚伟伟对借款12万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2万元前面的1和大写部分是后来原告添加的。且认为借据上担保人处是空的,他只是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且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是借期为一个月,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已经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2、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姚伟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汤金平、来连春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持有的借据系原件,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姚伟伟认为原告对借据进行了添加,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本院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5月17日,被告汤金平向原告张永杰借款120000元,为此被告汤金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借款由担保人永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汤金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姚伟伟、来连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汤金平未按期归还借款,而被告姚伟伟、来连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金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姚伟伟、来连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汤金平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汤金平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借据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姚伟伟、来连春应对被告汤金平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元。二、被告姚伟伟、来连春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4元,由被告汤金平负担,被告姚伟伟、来连春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