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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纸箱与浙江省××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纸箱,浙江省××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浙江省××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球××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纸箱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为被告生产加工相应的纸箱。此后,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同年12月1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8780.20元,后被告支付加工费21780.20元,尚欠加工费17000���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纸箱厂支付加工费1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浙江省××纸箱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被告曾某某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往来款项核对函各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报酬38780.20元。被告浙江省××纸箱厂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纸箱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为被告生产加工纸箱。2008年12月1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8780.20元。对帐后,被告支付加工费21780.20元,尚欠加工费17000元未予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完加工任务后,被告对尚欠的加工费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其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加工费,据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纸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星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浙江省××纸箱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