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胡某。被告:童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18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小勇、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组成合议庭,曲小勇担任审判长,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向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月梅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4月19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乙,现在湖州信息学校读书。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在2007年11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本人在凤凰派出所报过失踪案,后来被告在2008年1月21日自行回家,被告在2008年2月25日再次离家出走,多次寻找无果,也多次打电话叫她回家履行抚养儿子和夫妻义务,被告不予理睬。在2008年10月被告换掉电话号码,本人无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没有给儿子电话,也没有看过儿子。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由其进行质证。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童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9日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被告遂于2008年2月起回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正确对待和处理,且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等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请求与被告童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小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