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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曲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聂天明与聂达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天明,聂达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曲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聂天明,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令含,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达峰,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茂顺。原告聂天明诉被告聂达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我在院内建南屋进行施工,被告于10月27日、11月1日给我吵闹,并于11月2日扒坏我的地基,毁坏模板等,致使我无法施工。2002年10月1日曲阜市息陬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发给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规划让我在此处建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影响了我建房。现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的问题,只有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存在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聂天明虽持有曲阜市息陬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但该意见书并不是其拥有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证。原、被告因土地使有权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天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成审判员  王振春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