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杭州××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杭州××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杭州××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现办公地址杭州市石祥路589号国际汽车城5楼35129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杭州××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瑜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瑜钢××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购买一辆价值70000元的北汽福田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瑜钢××处,双方言明,原告李某某除应交付管理费、保险费外,还需向瑜钢××交付每月200元的保证金(又叫风险金),车辆发生失窃等事故后,瑜钢××承诺每辆车辆赔付1元至5万元的损失金。原告按月交付上述费用,2008年11月13日原告车辆在东岳村小龙驹坞处被盗,原告向派出所及车辆管理所报案,但至今未破案。原告李某某根据与被告瑜钢××的约定,要求被告赔付29000元的车辆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档案,证明车牌号浙a×××××的汽车属原告所有,并挂靠被告处的事实;2、接收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车辆失窃并报案的事实;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事故保证金收据四份,时间是08年1-4月,共计800元,证明原告要求赔付的事实证据;4、证人卜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间的事故保证范围包括失窃。被告瑜钢××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只收了三个月,有两张时间重复,只是事故保证金,不包括失窃赔付。因该四份事故保证金收据由被告瑜钢××出具,被告瑜钢××也认可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瑜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其特殊性,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本案证人证言只是表述了对合同内容的推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瑜钢××辩称:2008年1月开始建立事故保证金,用途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于伤者治疗及赔付。如果原告李某某按月交,瑜钢××也会做适当赔偿,但原告并未按月交,只交到08年3月份。事故保证金范围不包括失窃,被告瑜钢××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瑜钢××对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关于征收2008年事故保证金的通知一份,证明事故保证金的用途为交通事故应急保证,与车辆盗抢无关。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通知是新打印盖章的,事故保证金是包括失窃在内的。因被告瑜钢××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收到过这份书面通知,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购买北汽福田自卸货车一辆,挂靠于被告瑜钢××处,原告交付管理费、保险费外,于2008年1月-3月间向被告瑜钢××缴纳每月200元事故保证金。2008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某车辆停放在东岳村小龙驹坞处被盗,原告李某某向派出所及车辆管理所报了案,至今未破案。后原、被告因车辆赔付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无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订立合同,都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除了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外,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当事人有这种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着特殊关系,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外部表示,而不能从合同外第三人推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证言中得出。本案中,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表述和有关证据,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口头事故保证合同关系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保证的范围,原告李某某虽然提供了四份以事故保证金名义收款的证据,被告瑜钢××对收款行为也予以了认可。但是原、被告对事故的范围存在争议,原告李某某认为事故范围包括交通事故和车辆盗窃、抢劫,被告瑜钢××主张事故范围仅指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合同用语的确切意思,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且由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中“事故”的确切涵义,是仅指交通事故,还是包括交通事故和车辆盗窃、抢劫,应当来自于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事故范围的约定,对此原告李某某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事故保证范围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为原告李某某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瑜钢××应当就原告李某某车辆失窃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