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褚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褚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号、340号。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褚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中午,被告褚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越溪驶往白岌村,12时45分许,当该车行至西湾村路段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30天后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经医院确诊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锁骨胸骨端骨折”,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3793.86元(其中不包括被告褚某某急诊抢救支付的费某)。该伤势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累计为2个月,病休期限为5个月。2009年8月17日宁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3302262009b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褚某某协商均未予理睬,仅支付医药费1500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93.86元、误工费11990.83元、护理费4796.3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17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尚需支付70231.02元;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3302262009b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宁海县第一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3793.86元的事实。5、用药清单某干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去的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7、宁某三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累计为2个月、误工5个月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褚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请法庭审查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已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0元以及急诊抢救的费某63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褚某某举证如下: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门诊发票二份,以证明为原告预缴药费1500元,代付医药费636元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褚某某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我公司也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不合理部分主要为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的损失不合理,要求法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就医情况确认,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营养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理由成立。4、被告褚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温某某及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中午,被告褚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越溪驶往白岌村,12时45分许,当该车行至西湾村路段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上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30天后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经医院确诊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锁骨胸骨端骨折”,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3793.86元(其中不包括被告褚某某急诊抢救支付的费某)。该伤势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累计为2个月,病休期限为5个月。2009年8月17日宁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3302262009b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褚某某协商,被告褚某某仅支付医药费1500元和急诊费6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温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褚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共12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776.16元(78.84元/天*124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429.86元,误工费9776.16元、护理费4730.4元(78.84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386.42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76.16元、护理费4730.4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9906.56元。被告褚某某应赔偿原告温某某16479.86元(66386.42元-49906.56元),扣除被告褚某某已支付2136元,尚需支付1434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某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9906.56元。二、被告褚某某应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343.86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255元,均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