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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上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商××有限公司是否有将合格的合同文本交予李某某签订及深圳商××有限公司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深圳商××有限公司主张于李某某面试时已交给李某某劳动合同文本,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文本为英文格式,内容亦无显示深圳商××有限公司的正式名称与李某某的姓名,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表述规范。因此,李某某主张该文本只是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而进行的磋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深圳商××有限公司还主张其于2008年5月15日向李某某发出了附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要求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拒绝签订。由于电子邮件可在不同电脑上随意修改的特性,深圳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08年5月15日电子邮件的真实存在,李某某对深圳商××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亦予以否认,故对深圳商××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有将合格的合同文本交予李某某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深圳商××有限公司,其应支付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50943元。关于深圳商××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的问题,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深圳商××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但未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即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8000×2),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商××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低于以上金额,李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自愿处分多余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深圳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代理审判员 祝  序  文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