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苏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2007年8月3日,因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就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曾回家看望孩子。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万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原告在乐清打工期间,有回家看望孩子。如果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乐清打工期间,有回家看望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陈某乙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并在生育儿子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共同生活,并共同抚育孩子成长,而且原告在打工期间,曾多次回家看望孩子,可见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加强相互谅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极有可能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