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包某某、饶与包某某、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包某某、饶,包某某,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所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饶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包某某、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包某某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保证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日,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期归还等内容,同时该借款由被告饶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从2009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的利息3629.03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某某、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包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饶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包某某、饶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信用社保证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日,按月利率7.96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逾期归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同时该借款由被告饶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包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从2009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包某某、饶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包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包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饶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饶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饶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则对被告包某某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饶某某履行完担保义务后,对被告包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饶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