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甲及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3月7日前归还,月息2分,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自2009年2月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7日),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某2009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3月7日前归还,月息2分,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叶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张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李某某负担,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季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