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江甲、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甲,江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江甲。被告:江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甲、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乙的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查封了被告江乙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门路18幢1号的房产。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甲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江甲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江甲、江乙系嫡亲兄弟。2009年10月20日,江甲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至,江甲未能按约还款,江乙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江乙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江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属实,对该款项是否已经交付并不知情,对担保无异议,现在还款困难,希望原告减让。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江甲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9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上述借款由江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江乙质证称借条上的签名、捺印都是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该借条能够直接证明江乙为江甲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考虑到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当日已扣除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8.83万元,借款本金金额按实际交付额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江甲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江乙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当日,张某某实际向江甲交付借款本金28.83万元。还款期至,江甲未能按约还款,江乙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江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自认在借款交付当时扣除了利息,借款按实际交付的28.83万元计算。被告江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与江甲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张某某担保款28.83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28.83万元自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张某某负担60元,江乙负担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