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莲舫、李菊舫与杭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舫,李菊舫,杭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90号原告李莲舫。委托代理人郑保民。原告李菊舫。委托代理人王兴伟。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罗鹏飞。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原告李莲舫、李菊舫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莲舫的委托代理人郑保民、原告李菊舫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伟,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罗鹏飞、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舫、李菊舫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杭州市百岁坊巷20.25号,建于晚清时期,整幢建筑完整,建筑工艺精美,为典型的江南民居风貌,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价值,体现了杭州城市的地方传统建筑风格,特色。依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第九条规定,为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因原告所居住的地块正在拆迁,因此,原告依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拾肆条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以信函形式向被告报告,要求被告依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予以保留百岁坊巷20.25号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但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2009年9月1日原告再一次以信函形式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所居住的百岁坊巷20.25号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是否规划保护、保留,如何保护及涉及该历史建筑变动的相关审批文件,手续公开说明。但直至今日被告依然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且拒绝公开相关信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且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百岁坊巷20.25号规划保护的相关信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我局在收到原告的报告后,即按照文件处理程序办理信息核实及公开事宜,并在2009年9月23日出具了信访办理简复单(杭规信简复(2009)45号)以及老建筑位置图。据查明,我局曾依据《杭州市历史建筑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的规定,组织和会同房管、文物等部门对包括原告所称建筑在内的地块上的拟保护建筑进行调查,并认定百岁坊巷20号(含25号,具体以位置图标示为准)系拟保护建筑,采取异地保护。我局当时据此进行了答复,但因原告声称未收到答复,为此,我局于2009年12月30日再次以特快专递寄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莲舫、李菊舫系本市百岁坊巷20.25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9月1日,两原告致信被告,要求被告针对其2009年7月29日以书信形式向被告提出的对其所有的房屋采取必要措施加以保护的请求予以回复。同时提出:“依据《城乡规划法》相关之规定,要求贵局就百岁坊巷20.25号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方案,以及涉及该历史建筑变动的相关审核、批准文件作一详细说明”。2009年12月14日,两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其公开百岁坊巷20.25号规划保护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原告2009年9月1日采用书信形式,向被告提出请求的行为属信访行为。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莲舫、李菊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