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邵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邵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方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及被告邵某某、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方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邵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方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某某出借款项,被告邵某某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某某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09年3月21日,被告邵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该款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承诺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邵某某已经收到借款7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某对借款70万元的确认,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邵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签订过借款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70万元,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邵某某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既然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担保行为也无效,本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某某、方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无异议,但借款协议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本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过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上本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条和承诺书是被告邵某某单方面出具给原告的,与本被告无关。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系被告邵某某出具,因被告邵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原告叶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方某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附方某借款担保协议。具借人:邵某某,2008.1.30”。后于2009年3月2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由本人于2008年1月30日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万一事,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柒拾万元正。承诺人:邵某某,09.3.21”。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方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的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亦证实了被告邵某某已收到原告叶某某借款70万元,及该70万元系被告方某担保的70万元的事实,据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邵某某70万元借贷事实实际发生,被告邵某某、方某应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因三方在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邵某某未按约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每愈期一日按1%标准支付违约金;第7条约定:被告方某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现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宽限后的履行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即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借贷事实并未发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材料,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