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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7号原告:詹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詹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后,于198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起,被告经常某与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宁波市××州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债务34000元,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于198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已独立生活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詹某与结婚证中的“占利芬”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起因被告经常某与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被告经常某与赌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要求和好的愿望。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在宁波市××州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债务340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且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在宁波市××州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处共同债务3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