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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起发生买卖羊毛衫的业务往来。2008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价款为20000元的货物后因未支付货款,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买卖羊毛衫的业务往来。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但对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叶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