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光×与浙江××光××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光×,浙江××光××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商业城××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9。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光××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官湖沿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包某某。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光××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光××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5日、6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煤59.86吨、551.56吨,合计611.42吨(实际开票611.14吨),煤每吨单价800元,计煤款488,912元。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支付14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09年6月23日支付煤款240,000元,合计支付煤款380,000元,欠108,912元。该款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108,912元。被告浙江××光××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单位除了漏剑尧以外的任何人员。被告于2009年6月5日、6月12日从自称是原告工作人员的漏剑尧处确实购买过煤,约定单价是每吨800元,共计供煤611.14吨,合计煤款488,912元,被告已付煤款480,000元,其中140,000元于2009年6月22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由漏剑尧签收,240,000元于同日由漏剑尧收取,2009年7月3日漏剑尧又签收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480,000元,尚欠煤款8,912元。漏剑尧和被告商量继续供煤,待货款凑整数后一并支付。因此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应付煤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决定不再供煤,被告可以支付8,912元煤款,但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煤检斤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煤共611.42吨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88,912元的事实;3、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付煤款380,000元的事实;4、二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复印件、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该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后被告再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背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上面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证据2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证据3无异议,但除该380,000元外,被告已于2009年7月3日又支付了煤款100,000元,由漏剑尧签收;证据4的收款收据被告至今未收到,但收款收据备注栏上都写明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故原告方是拿到了银行承兑汇票才开具收款收据的,被告方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时,均未写明被背书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上面有漏剑尧收票签名)、农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煤款480,000元的事实,均由原告单位漏剑尧签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号码为ga/0102258263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未收到,但对漏剑尧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某某行调取了号码为ga/0102258263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并依法向原、被告出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背书情况认为原告不了解,上面也未反映出原告已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均由原告单位业务员漏剑尧签收,被背书人由原告方自行填写,现原告认为号码为ga/0102258263银行承兑汇票未收到,被背书人并非原告,系原告方自行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证据佐证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定,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3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对被告具有证明力;证据4,被告否认已收到收款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收款收据;二份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栏是复印件,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是被告支某某告煤款的凭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2009年6月22日漏剑尧签收的二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申请书无异议,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对原告具有证明力,可确认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对2009年7月3日漏剑尧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上述款项,因原告对漏剑尧签收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漏剑尧已签收该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调取号码为ga/0102258263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栏记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虽未记载被告背书给原告,但因原告认可漏剑尧系其业务员,结合2009年6月22日漏剑尧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均已收到的事实,本院确认2009年7月3日漏剑尧签收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该款项。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5日、6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煤611.14吨,煤每吨单价800元,计煤款488,912元。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支付40,000元、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由漏剑尧签字领取,写明“煤款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漏剑尧2009.6.22.”;同日被告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煤款240,0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支付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由漏剑尧签字领取,写明“煤款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漏剑尧2009.7.3.”。被告已合计支付给原告煤款480,000元,尚欠8,9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7月3日漏剑尧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否视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原告自认漏剑尧系其业务员,原、被告买卖过程中,供货、收款均由漏剑尧负责,结合漏剑尧2009年6月22日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均已实际收到的事实,漏剑尧于2009年7月3日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货款。另被告辩称余款8,912元与漏剑尧有约定,在继续供煤后凑成整数再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光××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9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浙江××光××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