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家××有限公司与文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家××有限公司,文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655号原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甲。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绍兴××家××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甲,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认为自己在2009年6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同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杨某某、龙前丽、王某、卜某某的书面证明,以及绍兴县平某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文某某辩称:证人证言、医疗证明、暂住证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9月2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暂住证及绍兴县公某某平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的服务处所为原告;证人王某证言及其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王某一起在原告处工作;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却未见王某姓名,工资表记载的职工姓名不全。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不全,原告以工资表未见被告姓名为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