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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施乙、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乙,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82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施乙。被告:邹××。原告施甲为与被告施乙、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乙、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7月22日,被告施乙因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施乙、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施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审查,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系夫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乙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需要,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乙、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樱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