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仵某在绍兴市区妇保院门口附近的不老神鸡店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乙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充电器、雨披、车某、手套),合计价值人民币2186元。窃后,被告人刘某、仵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巡逻队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人金某甲、胡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仵某能自愿认罪,均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刘某、仵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仵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