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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董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与借款人丁某某及丁某某的妻子、母亲至原告家借款。原告只认识被告董某某,被告称借款人是其朋友,希望原告能出借资金。后原告借款27万元给借款人,定于2009年12月4日偿还,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下旬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其无能力偿还借款,钱最终还是要丁某某还。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丁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4日偿还,被告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质证无异议,称其签名是“海勤”,未署姓。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董某某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方于2009年12月下旬偿还借款2万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借款人丁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4日偿还,被告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下旬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董某某为丁某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提供担保之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尚欠25万元借款未偿还,被告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卢某某借款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29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