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4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曾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借款当天起的第二天偿还3000元,5日内还清,届时被告未还。被告欠款有其签字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某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6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曾某某于2009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9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条上有被告曾某某的亲笔签名并加捺指印,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9年6月6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69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6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69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7日前偿还3000元,余款于5日内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当天,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亲笔签名并加捺指印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某无故拖欠不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曾某某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曾某某无故不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69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张传遐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耀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