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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朱××、赵××。被告:曾××。原告董××为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曾××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蔡永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1月27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予以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9年6月21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单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曾××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5000元表示作利息支付,后由被告出具借款单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单的利率栏中自行写上月息2分内容。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曾××欠原告借款195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借款单上自行注明利率,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借款1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7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44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    建    敏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鸥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