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以介绍工作为由来到安吉,到安吉后,介绍人又以介绍对象为由安排在被告家中居住,原告无奈开始与被告共同生活。2000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07年12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认为与被告结合是由于受骗而导致,而被告一直怀疑原告不能安心共同生活,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28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回到娘家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来安吉协议离婚,可原告到安吉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甲辨称,其与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家庭也较幸福,婚生子商小,不同意离婚,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车祸尚欠20000元的债务。原告吴某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安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罗某乙系其婚生子的事实证被告罗某甲对原告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因出车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20000元的债务,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2000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07年12月17日在安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2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自相识至今已共同生活近11年,且生育一子,理应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婚姻是受骗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