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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甲与江乙、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江乙,张某某,江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江乙。被告:张某某。被告:江丙。原告江甲与被告江乙、张某某、江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江丙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09年12月25日收到鉴定报告。被告江乙申请司法鉴定,由于不具备鉴定材料本院决定不予以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江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甲起诉称:被告江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8日,被告江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江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乙、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乙、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江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乙、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江丙答辩称:被告江丙为被告江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且借款月利率是1.8%,而不是月利率2%,被告江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户籍证明、(2009)台温某某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江丙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江丙经庭审质证无异议。2、2008年11月8日被告江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江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江丙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条上“担保期限壹年”是在被告江丙签字之后后加的,被告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丙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的“担保期限壹年”六个字与借条上的其它字不是同时书写形成,被告江丙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经庭审质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江乙、张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乙、张某某未作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江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江丙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担保期限壹年”之外的三性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温律司鉴所(2009)文某某第8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委托人是温岭市人民法院,同时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单位,故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8日,被告江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江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担保期限壹年”与借条其他部分不是同时形成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妥。被告江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乙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江丙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丙对被告江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丙提出被告江乙已经还清借款本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乙、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江乙、张某某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