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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樊某某、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樊某某、陈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樊某某、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樊某某,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樊某某、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陈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4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小客车在义乌市机场路右××西城路时刮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小客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395.4元、营养费50元/日*14日=700元、残疾赔偿金13887元、交通费608元、误工费35.47元/日*90日=9192.3元、护理费50元/日*28日=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0682.7元及车损745元、估价费5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责任分担情况。2、3,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17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就诊并花去医疗费。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鉴定而支出费用1500元。6、7,车辆损失鉴定书及车辆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745元。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而花费交通费用情况。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樊某某、陈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有715.7元,该部分用药不在保险范围之内。2、原告已经满60周某某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没有的,营养费偏高。3、精神抚慰金偏高。4、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5、肇事车辆在查不到报案信息。第三被告提供保单及投保单各二份、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395.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715.7元)、营养费30.45元/日*14日=426.3元、残疾赔偿金13887元、交通费608元、护理费50元/日*28日=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745元、估价费50元,共计人民币元28011.7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13887+608+1400+5000+4395.4+426+745-715.7=25746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715.7+1500+50=2265.7元。第一、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陈甲的损失人民币25746元。二、被告樊某某、陈乙连带赔偿原告陈甲损失人民币2265.7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