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沈某。被告刘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性格一直不合,不能和睦相处,且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普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荷花村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后去向不明。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也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人民陪审员 胡孟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乐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