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7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马某。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见几次面就由父母作主按农村风俗定了亲,并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平淡,自2006年开始,原告屡次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生活不愉快,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二、u盘一个,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女儿,生活不像他人那样很富裕,但也��得和和美美。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双方平时偶有小吵小闹,但每次为了女儿都可以和好。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u盘,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仅凭该一份证据,证明力尚不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也按农村风俗定亲、��办婚礼。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自2006年开始,双方互有猜疑,时有争吵,于2009年12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新村××单××室房屋一套以及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电脑等家用电器,共同债务,双方有分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也生育了女儿,应当认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失和,主要责任在被告,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忠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夫妻关系还能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