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缙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缙云县永宁商场有限公司与谢周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永宁商场有限公司,谢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缙云县永宁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永宁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周碧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周军,农民,云县壶镇镇羊上村5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永宁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9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永宁商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199.5元,由原告缙云县永宁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