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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2月,被告声称到上海经商,此后双方便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于200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爱芬审判员  李锡武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