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洞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与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洞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11月5日向某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将承包的温州市东甲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就该工程有关的各种款项收支、工程结算与发包方结算。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发现被告已多领工程款,故向某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发包方诉讼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8864元及承担诉讼费5836元,该执行款已由原告履行支付完毕。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某包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被告亦承认收取了该款项,并于2006年8月15日向某告出具欠条,进一步确认承诺向某告返还以上垫付多领工程款180724元(包括应被告要求支持上诉产生的费某)。嗣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另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某包合同》第五条第10项约定“乙方(蒋某某)凡因施工过失而造成质量事故或工程某不到合格要求,其返工所造成的工料费及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因质量问题,东启某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为此原告支付了质量损失及垫付款57645元及诉讼费471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垫付款1807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乙损失及垫付款、诉讼费损失6235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洞头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3、(2005)洞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6)温某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法院执行票据四份及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东启某某建筑工程支付被告多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承诺返还原告以上垫付款180724元的事实。4、(2006)洞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法院执行票据二份、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某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事实及以合同约定该垫付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系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及法院执行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某包合同,亦印证了原告垫付的180724元应由被告负担,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一切损失均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3年12月10日,原告将承包的温州市东甲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某某)新厂区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某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管理费提成、工程甲工期期限、工程乙、安全生产等。此后,该工程有关的各种款项收支、工程结算均由被告直接与发包方东启某某结算,工程完工后,东启某某发现被告多领了工程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返还东启某某多支付的工程款168864元及承担诉讼费某,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06年6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168864元、诉讼费5416元、鉴定费5000元、执行费1444元,合计180724元。2006年8月15日被告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垫付东启某某工地多领工程款及费某180724元。2006年7月11日东启某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工程乙引起的损失及返还垫付款共120000元,后经调解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支付东启某某工程乙损失及垫付款共57645元,并支付了诉讼费4710元。原告认为依合同约定该赔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由洞头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某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分包的东启某某新厂区土建工程因存在工程乙问题,造成原告向东启某某支付了57645元,并承担4710元诉讼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分包的工程乙问题,其返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乙损失及垫付款、诉讼费损失62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因被告多领工程款,原告已予以垫付返还东启某某,并支付了其他费某,合计180724元,对此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各项款项243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各项款项2430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新克代审 判员 郭灵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