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凤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20-06-02
案件名称
桂广超、桂春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广超;桂春喜;吴学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1316号 原告桂广超,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闫炳香,凤台县丁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春喜,男,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丁从强,男,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 第三人吴学乐,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原告桂广超与被告桂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吴学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炳香、被告桂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从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学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广超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从凤台县桂集乡福镇空心砖厂购买红砖6000块,每块单价0.20元,计款1200元,原告购买后委托被告运输,但被告却将其中5200块红砖私自出售,并将其余的800块红砖转入被告自己的账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砖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1200元。 原告桂广超当庭出示了:1、购买红砖编号为0007385的销售凭单,以证明购买红砖的事实。2、编号为0018422的发货单,以证明被告拉5200块红砖的事实。并申请证人胡某(刘某)、余某出庭陈述证言,以证明原告购砖6000块、被告拉砖5200块及其余800块转入被告账上的事实。 被告桂春喜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购买6000块红砖是事实,当时原告曾要求被告代为运输,并要求被告垫付砖款400元,但被告不同意垫付砖款,就没有给原告运输,原告的砖票也没有交给被告,被告拉的5200块红砖是被告自己的,并不是原告购买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砖款的责任。 第三人吴学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证人胡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拉的砖与原告有关,并且证人余某的证言不真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1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购砖的事实。证据2是砖厂发砖的凭证,该发砖凭证分左右两联,左边是存根联,右边是出门查验联,左右两联分别写有“桂春喜”和“桂广超”两个人的名字,但除左边存根联的“桂春喜”是由被告本人签名外,其余三个名字均是由发砖人余某书写。并且,该左右两联“提货单位”栏中前边的名字均是“桂春喜”,而“桂广超”的两个名字是用括号写在“桂春喜”的名字后边,砖块的数量也与原告购买的数量不符,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运输的红砖就是原告购买的红砖,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余某系砖厂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凤台县桂集乡福镇空心砖厂,原告在该厂经营期间,于2008年6月29日向该厂购买红砖6000块,每块单价0.20元,计款1200元,原告当时支付现金800元,尚欠400元未付。被告在该砖厂也开有砖票,并且在该砖厂承揽运输红砖的业务。原告在开过砖票后曾要求被告为其运输红砖,并要求被告为其垫付砖款400元,被告未同意垫付。该400元后由原告的妻子偿还给砖厂。第三人经营的凤台县桂集乡福镇空心砖厂于2008年年底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因未实际收到红砖遂于2009年2月向该厂提出退还购砖款,该砖厂以原告所购红砖已由被告拉走为由拒绝返还,并向原告提供了原告购砖时的销售凭证和左右两联的发砖凭证。原告遂持该凭证向被告索要砖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经营的凤台县桂集乡福镇空心砖厂交付购砖款,订立了买卖红砖的合同,砖厂负有向原告交付红砖的合同义务。砖厂将红砖交由原告指定的运输人运输,应当提供有效的运输凭证,但砖厂交给原告的发砖凭证上购砖人“桂广超”的名字写在“桂春喜”的名字后边,不能排除另外添加的可能,该发砖凭证不能充分证明砖厂已经履行了交付红砖的义务,故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三人经营的砖厂已经转让给他人,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又未主张继续履行,仅要求返还购砖款,应视为原告同意解除购砖合同。第三人作为砖厂的经营者,应当负有退还原告购砖款的义务。但本案判决不影响第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其他有责任的人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吴学乐返还原告桂广超购砖款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桂春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原告桂广超砖款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吴学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忠波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