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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于2008年9月15日立下借条一张,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付清。借条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5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不清偿借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某某应赔偿原告俞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9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