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卫红与顾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红,顾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吴卫红。被告:顾陆军。原告吴卫红与被告顾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红、被告顾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红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顾陆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计算,借款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7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陆军答辩称借条是其写给原告的,借款属实。原告吴卫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顾陆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卫红提供的借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卫红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陆军欠原告吴卫红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顾陆军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卫红借款10000元;二、被告顾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卫红借款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7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损失。如果被告顾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顾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