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与湖州××××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湖州××××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龙××区××室。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湖州××××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大桥北堍法。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湖州××××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经协商2009年8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围巾45450条,计总价193162.50元,用于原告出口。因原告的客户系外方,对货期要求十分严格,所以合同特约定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10日因被告安排生产不力,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交货日期延后7天,如未按时供货,被告承担货物的空运费用。然2009年9月19日,被告单方面声明无法履行协议。原告为减少损失另行组织货源,用成本高昂的空运完成与外方的交货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损失空运费用为70385.6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被告湖州××××丝绸有限公司辩称,1、本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合同签定后,原告提供的是半条样品,被告按照半条的样品制板后,是按照一个方向的花纹制做的,后来整条样品花纹是相反的,被告无法生产。2、原告对被告终止合同的意见是同意,被告也于2009年9月25日退还定金1万元。3、合同中约定定金5倍返还是无效的,4、原告提出的空运费,原告已经明确不是按照原告的空运费损失起诉,而是按照违约责任来起诉,故原告的空运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号为jy××××043,品名系围巾,数量45450条,金额193162.5元,交货日期2009年10月2日。付款条款:甲方付乙方定金1万元整等内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能按合同执行,甲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乙方单方面提出不执行合同,应按定金的五倍偿还给甲方等内容。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单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日期调整至2009年10月9日,未能按时交货完成所引起的空运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9年9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声明一份,言明:本公司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jy××××043,由于工厂无法织造,所以无法继续执行本合同,特此声明,湖州××××丝绸有限公司,施某某,2009、9、19。后原告诉至本院,向本院提供2009年11月10日原告的围巾货物报关某一份,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支付空运费70385.6元的电汇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另行组织货源,并用空运出口至波兰,所花去的空运费用为70385.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提出的诉请是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来定的,以1万元的定金的5倍来起诉的,是按照违约之诉,而不是按照损失的70385.6元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一份、订单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声明一份、原告支付定金的电汇凭证一份,被告退回定金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出口货物报关某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支付空运费发票和电汇凭证各二份,被告提交的邮件一页及围巾样板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过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被告因样品出错无法完成合同,被告声明并退回定金,被告方存在违约责任。双方在订单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未能按时交货完成所引起的空运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空运费发票,到底运了哪些货,费用中是否含有运输其他的物品运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货物价值价人民币10万余元,空运费需70385.6元,这显然不合理,故不能按照其他供货商的空运费用来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的规定,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单方面提出不执行合同,应按定金的五倍偿还给原告方,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是约定按照定金罚责来计算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也是要求被告按定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按照定金罚责,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要求按照定金罚责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