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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长宁××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长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印与余姚市××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长宁××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长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印,余姚市××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海宁市长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桥镇。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姚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村××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海宁市长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长宁××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长宁”牌油墨,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检验方式为收货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送货价值42082元的油墨,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8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及送货通知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油墨买卖及在2009年9月11日送货价值42082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不付款,但对油墨质量存有异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前来处理进行试验,如油墨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愿意全部付清货款,如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一切损失。被告向法庭举证了印刷包装袋4只,证明该包装袋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均系原件及传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4只印刷包装袋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不清楚,但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油墨有质量问题,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被告提供的印刷包装袋有质量问题,是原告油墨导致还是被告生产问题导致的应当予以鉴定;此外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如对油墨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货后7天内向原告提出,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现向本院提出原告油墨有质量问题,显然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载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长宁”牌油墨,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检验方式为收货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送货价值42082元的油墨,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208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油墨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市长宁××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08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2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共计908元,由被告余姚市××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