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陈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陈甲驾驶浙g×××××大型普通客车从浦江方向驶往黄宅方向,途经黄大线与古城路叉口时,因未靠右通行,与原告发生车祸,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的伤势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0000余元。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达到十级伤残,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314.85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47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交通费1310元、财产损失费87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81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27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6651.1元,扣除被告已付14300元,尚应赔偿62351.1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起诉后原告根据2009年5月1日之后的赔偿细化标准,现特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如下:误工费135天×61.13元为8252.55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20年×10%为45454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第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一被告处进行了投保。4、原告医院病历卡与用药情况及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花去的医药费22314.85元。5、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估价费发票及财产损失评估报告。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事故花交通费1310元。7、精诚司甲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势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间到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浦江某某五金厂营业执照与国税局增值费发票一张及后江某、国税局证明,证明原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当时的税收统一由村里缴纳。9、金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卡,证明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会赔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金华中院针对城乡差别主要是按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考虑,而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后江某,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原告的误工护理费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次责任按3:7的比例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甲定结论及鉴定发票204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需要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医药费3589.54元。2、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请假单,证明原告住院131天时间不事实的,原告有将近二个月的挂床情况存在,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82天计算。被告陈甲辩称,我是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我不应当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9和被告的证据1,双方对三份证据有异议的是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再次评定的项目以后一次鉴定结果为准。对原告的证据6和被告的证据2,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交通费按10元一天计算,住院时间为82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虽有外出请假单,但不能证明原告不需住院,或不在住院期间,故认定为住院时间为131天。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办了营业执照,且只有2008年的年检记录,纳税证明不应由村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在经营五金厂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浦江县黄宅镇××村经营五金厂,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陈甲驾驶浙g×××××大型普通客车从浦江方向驶往黄宅方向,途经黄大线与古城路叉口时,因未靠右通行,与原告洪某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0000余元。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境峰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131天,诊断为左某某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某某外侧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左三叉神经损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甲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原告的医疗费中非治疗损伤必需的费用为3589.54元。另查明,浙g×××××大型普通客车为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本案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陈甲为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因事故受伤,本院确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725.31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3589.54元),误工费35.47元×137天为4859.39元,护理费131天×50元为6550元,营养费取中间值45.68元×60天为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20元为2620元,交通费131天×10元为131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81元,估价费50元,摩托车损失费87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为18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3182.5元。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驾驶车辆与原告洪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属侵权行为。被告陈甲为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外应由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由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和洪某某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本案由被告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未偿不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的问题是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省的审判实践,解决城乡差别问题按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两原则掌握,而原告虽在黄宅镇后江某经营五金厂,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医药费等合计47105.39元;二、由被告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外的医药费等合计16077.11元的80%,即12861.69元,扣除已付的14300元,原告洪某某应支付被告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143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陈境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242元。鉴定费2040元(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洪某某负担470元,由浙江省××城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