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某。被告:贝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贝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起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取名贝某乙(1992年11月2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6年夫妻争吵后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两地分居3年之久,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贝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贝某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贝某乙系双方的婚生子及出生年月日。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近些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直至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1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见任何改善,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贝某乙在夫妻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应由原告抚养为妥,由被告依法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贝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贝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从2010年2月1日起被告贝某甲每年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款于每年的6月8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应海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来源:百度“”